發電機柴油量超過1000公升,將會被處以2萬元以上罰鍰

201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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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有社區之發電機柴油容量超過1000公升,消防隊依法逕行舉發處以2萬~10萬元不等之罰鍰,如社區有上述違法情形,建議立即改善,以免受罰。

◆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下:

 


分類

名稱

種類

分級

管制量

第四類

易燃液體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五十公升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非水溶性液體 二百公升
水溶性液體 四百公升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與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百公升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非水溶性液體 一千公升
水溶性液體 二千公升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非水溶性液體 二千公升
水溶性液體 四千公升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未滿二百五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千公升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一萬公升
一、本表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A型」、「B型」、「C型」及「D型」指區分同類物品之危險程度,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進行分類。未完成分類前,基於安全考量,其危險分級程度,得認定為第一級或A型。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在二種以上時,計算其是否達管制量之方法,應以各該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如大於一時,則儲存總量即達管制量以上。例如過氧化鈉數量二十公斤,其管制量為五十公斤;二硫化碳數量四十公升,其管制量為五十公升

◆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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